关于公开征求《万年县城区机动车临时停放管理办法(草案)》意见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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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公开征求《万年县城区机动车临时停放管理办法(草案)》意见的公告


  为加强我县城市停车泊位的规划和建设及机动车临时停放管理,规范机动车停车秩序,保障城市道路安全畅通。经深入调研,征求各方意见后,草拟了《万年县城区机动车临时停放管理办法(草案)》,现将其全文公布,征求社会各界意见。具体有关事项告知如下:

  一、公开征求意见的时间

  2018年1月9日至2018年1月15日。

  二、反馈意见的方式

  (一)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将意见发至:1360586769@qq.com。

  (二)联系人:夏功涛 联系电话:13677069696

  (三)联系地址:万年县陈营镇六0北大道110号

                                万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

                                2018年1月9日

万年县城区机动车临时停放管理办法(草案)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停车泊位的规划和建设及机动车临时停放管理,规范机动车停车秩序,保障城市道路安全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城市道路管理条例》、《上饶市道理交通安全管理办法》、《上饶市城市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县县城范围内道路机动车临时停车泊位和停车场规划、设置、使用及机动车临时停放监督、收费、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城市道路机动车临时停车泊位,是指公安交管部门依法在道路红线范围内施划,并在一定时间内供机动车临时停放的区域。停车场是指城区内提供机动车停放道路以外的场所,城市道路机动车临时停车泊位附属设施是指机动车临时停放智能管理系统及监控、标线、标志、停车信息牌等设施。本办法所称城市临时停放的机动车包括微型、小型、中型、大型客车及微型、轻型、中型、大型货车。

  第三条 城区机动车临时停车泊位的设置、管理,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布局、方便群众、确保畅通的原则。

  第四条 县公安交管部门会同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对城区机动车临时停放工作进行管理,负责组织制订城市机动车临时停放管理和服务的相关规范;组织建设机动车临时停车智能管理系统,划分收费区域类别;对城区机动车临时停放管理工作进行综合协调、检查指导、督促考核;依法查处未经批准擅自占用临时停车泊位的行为。县公安交管部门负责城区道路停车秩序管理和城市道路机动车临时停车泊位的施划、调整、取消,依法查处城区道路违法停车行为。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负责车辆占用城区人行道和在公共场地停放的查处和管理工作。

  县价格管理部门负责制定或者调整城区机动车临时停放收费标准,并对收费标准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县规划、建设、财政、市场监管、房管局、交通运输局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机动车临时停放管理相关工作。

  第五条 公安交管部门与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要加强联动,加强对违停的机动车和非机动车的管理力度,净化城市停车环境。

  第六条 城区机动车临时停车泊位设置方案、收费区域、路段划分由县公安交管、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以及建设、规划、交通运输、房管等部门会商报县政府审批后实施。

  第七条 公安交管部门在城市道路红线范围内施划、调整、取消机动车临时停车泊位,应当符合相关规定、技术要求、标准。

  第八条 城市机动车临时停放实行按区域、时段差别化收费。城市机动车临时停放服务收费办法包括道路临时停车泊位和停车场的使用时间、免费停车时段等事项。对政府金额投资建设、社会资金金额投资建设,以及政府与资本合作(PPP)投资建设的停车场和停车泊位,采取不同的价格管理形式,分别实行政府定价(含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管理,具体按照万年县物价局《万年县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试行)管理实施细则》(万价字[2017]20号)等执行。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免收机动车城市道路临时停放服务费:

  (一)执行任务的军车、警车、消防车、救护车、救灾抢险车、市政设施维护维修车、殡葬车等车辆;

  (二)临时停放的残疾人使用的已办理车牌证、驾驶证的专用机动车辆;

  (三)其他由县政府确定的免收停车费车辆。

  第十条 为加快我县新能源汽车推广使用,促进生态文明城市建设,对新能源电动汽车停车服务收费实行优惠50%的政策。

  第十一条 城市道路机动车临时停车泊位和停车场通过特许经营权拍卖或招标的方式确定经营服务者(以下简称为停车经营服务者)。招标或拍卖由县公安交管部门按照相关规定牵头组织实施,经营权有偿使用费收入纳入政府财政统一管理,用于市政建设,使用情况按规定向社会公布。经营采取收支两条线方式进行管理。

  第十二条 停车经营服务者应当严格遵守以下管理规定:设置规范统一的标志标牌,列明市区道路机动车临时停放的免费时段、收费时段、收费标准、有关权利责任、注意事项和公开投诉电话等事项;实行明码标价,严格按照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标准收费;依法纳税,使用规范的收费票据;按照车辆停放要求规范服务,做到车辆有序进出,入位停放,维护停车秩序;现场管理人员必须统一着装,工作人员佩戴服务牌证,做到文明服务,文明管理;建立健全各类停放收费、管理制度。

  第十三条 县公安交管部门应当与停车经营服务者签订协议,协议应当包括双方权利义务、期限、终止协议的情形等内容。

  停车经营服务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督促停车经营服务者限期整改,逾期未整改的,可以终止协议:

  (一)因停车经营服务者的原因发生服务质量纠纷,社会影响恶劣的;

  (二)未按照原承诺标准提供服务拒不改正的;

  (三)未按期足额缴纳经营权有偿使用费的;

  (四)擅自转租转包、挂靠经营的;

  (五)拒不配合市政基础设施日常维护、临时掘路及修复施工的;

  (六)其他实施违法行为拒不改正的。

  第十四条 停车经营服务者应当按照协议约定投资建设机动车智能停车管理服务系统,对道路临时停车泊位进行编号等,建设自动管理道闸式停车场和建设附属设施,将停车泊位和停车场泊位信息实行动态管理,实时公布分布位置、使用状况、空泊位数量等情况,提供实时停车泊位诱导,通过手机导航到达停车泊位,并将相关信息实时传送县公安机关公安交管、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

  第十五条 停车经营服务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服从县公安交管部门和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的管理和指挥,做好临时停车泊位停车秩序维护工作;

  (二)按照县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准的标准收费;

  (三)劝阻、举报城区道路机动车临时停车泊位内及周边的违法停车和擅自占用机动车临时停车泊位行为,协助执法取证,协助执法;

  (四)积极配合市政基础设施日常维护及应急抢险、环卫清扫和园林养护等作业。

  第十六条 城市道路机动车临时停车泊位和停车场泊位涉及取消变动的,由县公安交管部门会同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进行审核,并在政府网站上进行公示。

  因城市道路机动车临时停车泊位和停车场泊位取消或因政策、公务性占用给其经营者造成损失的,由相关取消、占用单位予以补偿(市政公用基础设施改造除外);无法确定补偿主体的,由停车经营服务者申报并经县公安交管部门汇同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县财政部门核准后适当减免其经营费用。

  第十七条 机动车驾驶人在城市道路机动车临时停车泊位上和停车场停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停车泊位标线内顺向停车,不得压越标线停车;

  (二)按照路内停车智能管理设备所示程序以及停车经营服务者的要求规范停放车辆,不得违规停放妨碍交通或损坏路内停车智能管理设备;

  (三)不得停放装载易燃、易爆、有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车辆;

  (四)因交通管制、现场管制、突发事件处置、应急抢险等特殊情况需要即时驶离车辆的,应当立即驶离;

  (五)除免收情形外及停车时间在15分钟以内免收停车服务费,应当按照规定支付临时停放服务费。

  第十八条 城市道路机动车临时停放服务费可以采用预付费用的方式支付,停车经营服务者可以通过手机APP支付、微信支付、支付宝支付、无感支付、出售停车储值卡和现金等方式收取城市道路和停车场机动车临时停放服务费。

  第十九条 驾驶人使用移动通讯技术预存城市道路机动车临时停放服务费的,应当自机动车驶入道路停车泊位后5分钟内启动交费程序,确定拟停放时间。

  驾驶人未按照前款规定启动交费程序,或者超过预付费用时确定的拟停放时间的,停车经营服务者应当告知驾驶人停放时间起点、补交标准、补交时限和法律后果等事项。

  驾驶人停车时间少于预付费用时确定的拟停放时间一个计费时间单位及以上的,余额退回驾驶人。驾驶人停车超过预付费用时确定的拟停放时间的,应当在车辆驶离停车泊位时按照确定的计费标准,补交城市道路机动车临时停放服务费,否则,停车经营服务者可从次日起按日加收1%的滞纳金,滞纳金收取全部上缴政府财政。

  第二十条 因计费系统故障造成计费错误的,由停车经营服务者根据实际停放时间收取城市道路机动车临时停放服务费,多收费用应当退回。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设置、变更、损毁、取消或者非法占用城市道路机动车临时停车泊位和停车场及其附属设施,不得擅自设置障碍阻止在城市道路机动车临时停车泊位内停车。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擅自施划、变更、取消、非法占用城市道路机动车临时停车泊位或者设置障碍阻止在城市道路机动车临时停车泊位内停车的,由公安交管部门、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等依据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城市道路机动车临时停车泊位和停车场经营者未公示停车泊位使用时间、收费标准、监督电话的,由县公安交管部门、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和县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据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四条 城市道路机动车临时停车泊位内的机动车受损以及车内财物丢失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予以赔偿。

  第二十五条 对城市道路机动车临时停车泊位和停车场实施管理的相关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给予处分;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8年2月1日起施行。

                                         2018年1月7日